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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韓國法院作出判決,認爲擅自生産、銷售兼容于免費安裝在全國各地餐館等場所的漱口水專用自動售貨機(將用于口腔清潔的漱口水按所需的量擠出的裝置)的漱口水産品,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兜底性條款的不正當競爭行爲(第2條第1項10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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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款10目(2018年7月18日後修訂爲11目):將他人付出相當投資和努力得到的成果等,以違背公平的商業習慣或競爭秩序的方法,爲自身的營業而擅自使用,從而侵害他人經濟利益的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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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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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辦公室、飯店、高爾夫球場等多數人使用的設施的廁所中安裝了漱口水自動售貨機,自2003年起到現在,每年增加數千台,花費了20億韓元(約1230萬人民幣)在全國各地無償安裝了共70,000余台漱口水自動售貨機,爲獲得大衆利用設施的管理人的許可,付出了相當多的努力。2015年,原告的漱口水産品的市場占有率達到58%,銷售額達35億韓元(約2150萬人民幣)。而被告擅自銷售可容易在原告的自動售貨機上裝卸的漱口水産品,對此,原告提出了請求禁止銷售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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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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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爲①原告在國內各地安裝的漱口水自動售貨機如上所述,是長期付出相當多的投資和努力的成果。②被告原本可以制造其他規格的容器,卻制作了適用于原告的漱口水自動售貨機規格的容器,對此被告未能給出合理說明,被告在宣傳時稱其産品適用于原告的自動售貨機,可見,被告作爲漱口水産品的後來者,使其産品適用于原告産品的行爲,是企圖搭乘原告成果之便車的行爲,違反了公正的商業慣例和競爭秩序。③因此,被告在僅安裝有原告的漱口水自動售貨機的商鋪裏銷售其漱口水産品,獲取經濟利益,導致原告的漱口水産品銷售量相應減少,侵害了原告的經濟利益,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款10目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應當禁止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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