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从韩国特许法学会评定的2017年主要判决中挑选了如下三个判决进行介绍。
|
|
(1) 用法用量发明的效果与创造性判断 (最高法院 2014Hu2702 判决)
|
|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全身经皮给药技术的药品组合物,并且也提供了一种与经皮给药的给药方法相关的医药用途发明。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虽然披露了与涉案专利类似的化合物,但没有记载与经皮吸收相关的效果。因此,此案的争议在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
|
|
最高法院认为:没有依据可以认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一般性的努力,就能够在对涉案专利的药品组合物寻求适当的投药方法和投药用量的过程中容易发现经皮给药的用途。因此,鉴于专利申请当时的技术水平或者公知技术等,涉案专利的经皮给药用途可以认定为具有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容易预测到的特殊效果,从而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该判决的意义在于,初次揭示了医药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基准。
|
|
(2) 多个实体参与的专利实施和专利权侵犯行为 (首尔高等法院 2015La20296 判决)
|
|
责任方E生产涉案专利的a和b产品后,将其提供给责任方D;责任方D通过L向AH、AL委托生产了涉案专利的c和d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责任方D只在韩国外而不在韩国内销售a、b、c和d产品的情况下,是否认为责任方D在韩国内生产了涉案专利的a、b、c和d产品。
|
|
首先,首尔高等法院确认了审理此案的判断基准,就是即使多个实体分工实施同一专利的部分构成要素,i)在多个实体中若一个实体管控其他实体的执行,并且因该执行而取得商业利益的话,则管控其他实体并从中取得商业利益的该一个实体被视为单独侵犯了专利权,ii)若多个实体各自知晓其他实体的实施行为并有意利用之,也就是说,多个实体有意相互利用其他实体的实施行为来共同实施专利,则视为该多个实体共同侵犯了专利权。从而,首尔高等法院判决:此案中,由于责任方D对责任方E等生产涉案专利的a、b、c和d产品进行了管控,并将产品出口而得到商业利益,因此应当视为责任方D生产了涉案专利的a、b、c和d产品。
|
|
过去,韩国法院没有具体规定涉及多个实体实施侵权行为问题的法理。因此,本判决的意义在于明确了:i)可适用管控论来认定某一单一实体的单独侵权,或 ii)若认定有客观合作(分工实施专利的全部构成要素)和主观合作(知晓其他实体的实施行为并有意利用之),则可判为共同侵权。
|
|
(3) 变更对比文件的结合关系,是否能成为新的驳回理由? (特许法院 2016He7695 判决)
|
|
在审查和驳回决定不服审判阶段,特许厅认为对比文件1披露了本申请的构成要素1、2、4,对比文件2披露了本申请的构成要素3,结合对比文件1和2能够否定本申请的创造性。另一方面,在对审判决定的不服诉讼中,特许厅主张对比文件1披露了本申请的构成要素4,对比文件2披露了本申请的构成要素1、2、3,结合对比文件1和2能够否定本申请的创造性。在此情况下,争议焦点为:在对审判决定的不服诉讼中的上述主张是否能成为新的驳回理由。
|
|
首先,特许法院确认了,当特许厅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与创造性相关的新的驳回理由(新的驳回理由的存在可为申请人提供再次进行意见陈述和修改的机会)的时候,如果要认定其与在审查或审判过程中所提出的驳回理由相一致,则要满足如下条件:对比文件相同;用对比文件判断本申请创造性时的必要前提事实、作为判断要点的构成要素、判断内容的主要部分一致;为克服驳回理由,预计申请人能做出相同的意见陈述或修改。然后,特许法院判定:在此案中难以期待申请人在审查和审判过程中,进一步考虑到本申请的创造性可能被对比文件1(对应于本申请的构成要素4)和对比文件2(对应于本申请的构成要素1、2、3)的结合来否定的情况而作出意见陈述或修改。
|
|
此判决明确地指出了即使在审查、审判、和诉讼程序中几个对比文件相同,若为否定创造性而结合对比文件的方式在各程序互不相同,则也属于新的驳回理由。
|
|
返回主页
|
|